全文內容: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
96 年 7 月 16 日
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
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
,為承租人或使用人。
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
(二)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
,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
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
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
為管理權人。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
人。
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
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
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
場所管理權人。
二、未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
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人。
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及第 3 條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
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
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
。
四、私立學校:私立學校校長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係
由私立學校董事會選聘,故其管理權人(實際負責人)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及參酌內政部 96 年 6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60074812 號
訴願決定書之見解為該私立學校(即財團法人)董事會中代表該財團
法人之董事(即董事長)為管理權人。至公立學校則以學校校長為管
理權人。
五、私立醫院:以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為其管理權人。
六、公部門營造物(公立醫院、學校、圖書館等):
(一)該場所有獨立預算且可對外發文則管理權人應為其負責人。例如院
長、校長、館長等。
(二)該場所無獨立預算,例如鎮立圖書館等,其管理權人應為上級機關
之負責人。
(三)如數機關共同使用一建築物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則以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權人。
七、連鎖店:如該場所係由總公司直營,則管理權人為總公司之負責人,
例如麥當勞飲食店、大潤發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等。